身為勞工階層的我們,相關的勞動保障來源應該就是勞動基準法了。但我們是否了解自身應該有權益呢?以下列出勞工基本的假別及其法源依據。身為勞工的我們,不要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。
參考資料 - 政府資料開放平台
- 資料名稱:勞動基準法相關假別表
- 資料來源:政府資料開放平台
- 提供機關:勞動部
- 更新日期:2019/12/30 10:32
參考資料 - 全國法規資料庫
- 法規名稱:勞動基準法
- 修正日期: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
- 法規名稱:勞工請假規則
- 修正日期: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
例 假
- 給假原則: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,其中1日為例假,1日為休息日。
- 法規依據:勞動基準法第36條。
國定假日
- 給假原則: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、節日、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。
- 法規依據:勞動基準法第37條
特別休假
- 法規依據:勞動基準法第38條
- 給假原則:
工作滿(年) | 特休天數 |
第1年 | 7日 |
第2年 | 10日 |
第3年 | 14日 |
第4年 | 14日 |
第5年 | 15日 |
第6年 | 15日 |
第7年 | 15日 |
第8年 | 15日 |
第9年 | 15日 |
第10年 | 16日 |
第11年 | 17日 |
第12年 | 18日 |
第13年 | 19日 |
第14年 | 20日 |
第15年 | 21日 |
第16年 | 22日 |
第17年 | 23日 |
第18年 | 24日 |
第19年 | 25日 |
第20年 | 26日 |
第21年 | 27日 |
第22年 | 28日 |
第23年 | 29日 |
第24年 | 30日 |
第25年 | 30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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婚 假
- 給假原則: 8日
- 法規依據: 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
喪 假
- 給假原則: 父母、養父母、繼父母、配偶喪亡者,喪假8日。
- 法規依據: 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
普通傷病假
- 給假原則: 未住院者,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。
- 法規依據: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
公傷病假
- 給假原則: 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、傷害或疾病者,其治療、休養期間,給予公傷病假。
- 法規依據: 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
事 假
- 給假原則: 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。
- 法規依據: 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
公 假
- 給假原則: 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。
- 法規依據: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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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法規名稱:勞動基準法
- 修正日期: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
勞動基準法第36條
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,其中一日為例假,一日為休息日。
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,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:
一、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,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,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。
二、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,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,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。
三、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,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,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。
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,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。但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,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。
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,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,雇主得將第一項、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,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。
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,應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始得為之。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,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
勞動基準法第37條
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、節日、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,均應休假。
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,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。
勞動基準法第38條
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,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,應依下列規定給予
特別休假:
一、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三日。
二、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,七日。
三、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十日。
四、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,每年十四日。
五、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,每年十五日。
六、十年以上者,每一年加給一日,加至三十日為止。
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,由勞工排定之。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,得與他方協商調整。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,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。
勞工之特別休假,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,雇主應發給工資。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,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,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,雇主應發給工資。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,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,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。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,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,應負舉證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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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法規名稱:勞工請假規則
- 修正日期: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
勞工請假規則-第1條
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 (以下簡稱本法) 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。
勞工請假規則-第2條
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,工資照給。
勞工請假規則-第3條
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:
一、父母、養父母、繼父母、配偶喪亡者,給予喪假八日,工資照給。
二、祖父母、子女、配偶之父母、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,給予喪
假六日,工資照給。
三、曾祖父母、兄弟姊妹、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,給予喪假三日,工資照
給。
勞工請假規則-第4條
勞工因普通傷害、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,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:
一、未住院者,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。
二、住院者,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。
三、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。
經醫師診斷,罹患癌症(含原位癌)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,其治療或休養期間,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。
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,工資折半發給,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,由雇主補足之。
勞工請假規則-第5條
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,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,得予留職停薪。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。
勞工請假規則-第6條
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、傷害或疾病者,其治療、休養期間,給予公傷病假。
勞工請假規則-第7條
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,得請事假,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。事假期間不給工資。
勞工請假規則-第8條
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,工資照給,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。
勞工請假規則-第9條
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、喪假、公傷病假及公假,扣發全勤獎金。
勞工請假規則-第10條
勞工請假時,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。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,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。辦理請假手續時,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。
勞工請假規則-第11條
雇主或勞工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,主管機關得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。
勞工請假規則-第12條
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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